河南牧业经济学院绿化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校园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进全校师生员工的身心健康,根据郑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后勤处是我校绿化管理单位,负责校园绿化的规划、实施、保养和管理等。
第三条 学校范围内(包括英才、北龙、科教示范园等)进行的校园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校园绿化规划由后勤处组织制定,纳入校园总体规划逐步实施。
第五条 校园绿化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充分利用和保护学校的自然生态与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住宅区绿地、生产绿地及风景林地。
第六条 校园公共绿地、住宅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及小品。
第七条 校园绿化的规划、设计和施工按照不同规模采用自建、邀请或招标方式。招标工作按《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执行,纳入学校招标办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施工单位在校园绿化中必须按照设计和学校要求进行,不得弄虚作假、偷工减料、以劣充优。
第九条 基建项目预算按规定应有必要的费用用于对建筑物周边环境的绿化设计、施工及竣工后保养期的养护。在基建主体工程完成后三个月内,由后勤处具体组织完成环境绿化、美化工作。
第十条 基建施工后的拟建绿化地,在基建清场时必须将施工余留的石头、水泥块、垃圾、杂物等全部清理干净,保证绿化工程施工需要。
第三章 管理和养护
第十一条 校园绿化的养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划分管理责任:
1.主校区,包括英才、北龙校区的主干道、党政办公楼、各学院办公楼、教学大楼、学生宿舍区、景观湖等周围绿地由后勤处划定各系院、部门责任区与后勤处共同进行管理。也可委托校外专业队伍进行管理。
2.教工住宅小区绿化由后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管理。
3.科教示范园绿化由其本园负责管理。
各项责任区的管理单位必须与学校签订责任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迁移校园树木。因校园规划建设确需砍伐、迁移树木的,必须报后勤处,由后勤处负责向上级职能部门申报,获准后方可实施。无申报或申报后未获批准而擅自砍伐或迁移树木而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校园绿地。确因建设、维修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须经后勤处同意后,按照规定进行,事后必须按要求恢复绿地或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地的补偿费。
第十四条 校园绿地中的植物铭牌,由后勤处统一制作、悬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悬挂,以求统一、美观及规范。
第十五条 在校园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1.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燃烧物料;
2.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3.攀折、刻划、钉栓树木;在树木上张贴;擅自采摘花卉、树叶、果实;践踏地被;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4.将绿地圈为己有;在校园绿地中随意搭建、种植;放养家禽、家畜等;
5.其他破坏校园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因开展活动确需借用绿地的,因教学、实验或育苗等需要采集花、叶、果等的,需报后勤处同意后按要求进行;已经占用绿地搭建、种植等的,必须无条件退还。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对在校园绿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个人给予荣誉或奖励:
l.义务植树并成绩显著的。
2.养护、维护绿化及绿化设施成绩突出的。
3.检举、制止、查处违反绿化管理行为有重大贡献的。
4.在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第十七条 攀折、刻划、钉栓树木的;擅自采摘花卉、树叶、果实的;在绿地中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燃烧物料的;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在校园内擅自制作并悬挂植物铭牌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公布后,继续将绿地圈为己有的,在校园绿地中随意搭建、种植的,责令其无条件退还并将绿地恢复原貌。
第十九条 在校园绿地中放养家禽、家畜等的,一经发现由保卫处组织人员清理。
第二十条 破坏校园绿化及其设施的,按其造价的两倍赔偿。
第二十一条 擅自砍伐、迁移或修剪校园树木的,除承担市政部门处罚外,另由学校处以每株树100-1000元的赔偿。
第二十二条 擅自占用或开挖校园绿地的,除责令其清除并恢复绿化外,并按每平方米处以100-300元赔偿。
第二十三条 在绿化工程中弄虚作假、偷工减料、以劣充优的,除责令其返工外,情节严重者,终止合同并相应扣除质量保证金,并根据相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各责任区绿化管理不善的,要定期整改,并追究其绿化负责人责任;造成植物死亡或绿地荒废的,按该植物或绿地造价的两倍赔偿。
第二十五条 故意破坏校园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围攻、殴打校园绿化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管理的,由保卫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学校后勤处按照本规定执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后勤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